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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分析付匯合同追回數億稅款 |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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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浙江省桐鄉市國稅局對全市稅務證明的開具和外來付匯信息進行復查時,發現一條信息:外匯管理局對桐鄉市某復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外匯核準件中記錄資金用途為專利使用費和特許費。稅務人員憑借經驗敏銳意識到,這中間可能會涉及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稅源,于是立即展開調查。 桐鄉市某復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記注冊類型為中外合資企業,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仿木玻璃鋼門、無機非金屬材料。該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與美國國際服務工程公司簽訂了購買SMC樹脂混合工程的“自動配料系統”的詳細設計以及相關服務的合同,合同總金額11萬美元,以及購買SMC門皮、門和門框的結構和紋理的設計以及相關服務的合同,合同總金額554680美元。該公司財務人員把上述合同標的以境外一般勞務處理,按外國企業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發生在境外的勞務收入應免征外國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境外勞務不予征收所得稅證明,桐鄉市國稅局辦稅服務廳也以境外勞務開具了不予征稅證明。 盡管如此,稅務人員仍然沒有放松對這條線索的繼續追蹤,進一步深入分析上述2個合同的條款,發現在合同及其附件中有這樣幾條零散的約定:1.賣方將為買方設計產品線提供最好的技術服務。2.賣方提供設計、服務、信息中所包含的無形資產,買方無權將其傳播給第三方,但在企業內部買方對之具有長期使用權。3.賣方將協助買方就合同中提供的設計進行專利保護等。從這些約定可以看出,該公司不僅獲得了美國公司的設計服務,更為主要的是獲得了該服務所包含的無形資產即SMC樹脂混合工程“自動配料系統”的設計技術、SMC門皮、門和門框的結構和紋理的設計技術等,這些技術在一定期限內可以為該公司無限次重復使用,同時享有排他性的專利保護權益。雖然合同中沒有使用任何有關技術轉讓的字眼,也以所謂服務費用形式支付的對價,但合同標的的本質完全符合技術使用權轉讓的特征。經過以上分析,稅務人員足以斷定這是一個隱藏在技術勞務行為表面下的專有技術使用權轉讓行為。 掌握了足夠的信息,有了初步的判斷,桐鄉市國稅局稅務人員約談了該公司負責人和財務人員,申明認定上述合同行為屬于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行為,美國公司所取得的收入為應繳納所得稅的特許權使用費,要求該公司主動整改并按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然而,該局的認定招致該公司的強烈異議,其堅持上述合同標的屬于一般的境外勞務范疇,并且以該局辦稅服務廳為其開出的不予征稅證明作為異議的重要依據。 對于不予征稅證明,桐鄉市國稅局向該公司解釋說明,在企業付匯當時之所以開具不予征稅證明,是稅務機關本著“服務、高效”原則為納稅人著想、方便納稅人的體現。并且證明文本上強調了稅務機關享有進一步審核確認的權力,不予征稅證明不具有最終免稅效力。因此,該公司以不予征稅證明對抗稅務機關進一步認定應納稅行為的異議無效。 這樣,合同標的行為的定性便成了爭議的焦點。稅收征管中,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收入是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還是勞務所得,其判定一直是征管難點。桐鄉市國稅局領導十分重視,責令組織力量,尋求更為有針對性的法律依據。在翻閱了大量法律法規以及政策文件后,稅務人員終于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文件中找到相應的規定,即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使用費都應當繳納所得稅,而這些費用包括了圖紙資料費、技術服務費。由此可以肯定,合同賣方美國公司從該公司所取得的所謂技術服務費屬于特許權使用費的范疇,應當繳納所得稅。 證據確鑿,事實清楚,法律依據明確,桐鄉市國稅局向該公司發出了《稅務事項通知書》,重申稅務機關對合同標的的認定,再次要求該公司履行自己的義務,并且多次派人找到該公司代表宣傳稅收政策,協商處理方式。經過該局多方努力,該公司收回了自己的異議,認同了稅務機關的判定,同意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桐鄉市國稅局通過這次評估共征收入庫所得稅50.407萬元,既維護了國家稅收主權,也對非居民企業稅收管理提供了有益借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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