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小編注:營改增的規定延續了同樣的處理規范)
《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注:在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流轉稅的代扣代繳是先代理人,再購買方或受讓方。
何為代理人,恐怕這是一個需要關注的事項,但小編并未看到象樣的明確,如事務所算不算,這個應有,如一個關聯方的辦事處算不算,從一份失效的總局的文件中,我們可能發現一些識別的方式:
國稅函(1998)797號(2009年始作廢)曾明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的外國企業,其應納的營業稅稅款,根據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繳,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代扣代繳。這里所說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繳稅款,是指外國企業通過代理者與境內購買者結算價款的,由代理者作為扣繳義務人。如外國企業不通過代理者與境內購買者結算價款,則仍由受讓者或購買者代扣代繳。
對于附加稅費的代扣代繳則是跟著流轉稅跑的。
企業所得稅與流轉稅費代扣代繳的差異
一是流轉稅是先認代理人,再受讓或購買方(通常是支付方)代扣代繳,而企業所得稅明確就是支付人(包括指定代扣代繳也是支付人),有代理人就可能有地域差異,如北京公司支付境外特許權使用費,代理人在上海,此時所得稅由北京公司代扣代繳,增值稅及附加先由上海代理人代扣代繳(人家不愿意時還是北京代扣代繳更好)。
二是追繳的方式,所得稅上比較完善,而流轉稅沒有提說如果沒有代扣代繳,如何從境外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其他所得中追繳的問題。
三是如果由支付方承擔稅費,那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不變,流轉稅在沒有代理人時一樣,但有代理人時,難道還要將承擔的稅費交給代理人轉繳其主管稅務機關不?小編認為還是不轉繳的好一些,如果支付人的稅務機關來檢查,說你這個東西扣沒扣繳稅款,還要跟代理人要憑據,代理人可能還不一定有空搭理!如果說我就境內人民幣結算了,行不?至少目前還沒有一個保護條款讓支付人很安全。而所得稅,由于明確了直接支付人代扣代繳,因此這就是計入成本費用的一方代扣代繳,并非最終支付外匯的人,如果那人一直不付中國還征不到稅了,因此這個代理人的監管也是非常的困難,索性小編建議何必搞個代理人煩不煩呢?
四是小編最后補充的,即代扣代繳的時間,說白了,給稅務機關稅款的時間,增值稅與營業稅是跟著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走的,解繳稅款是跟著納稅期限走的,企業所得稅是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不過現實當中,這個基本操作不一定一致,能繳稅就不錯了,還要什么滯納金之類(這個小編未來也想與大家交流一下)。
特殊事項的特殊處理
首先了解一個定義,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與增值稅、營業稅的境外單位和個人,因此個人對于所得的性質是個人所得稅的范圍,在此不詳聊了。
其二我們了解,很多注冊于某某島、香港的公司被認定為中國的企業所得稅的居民納稅人,且規定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并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但流轉稅卻是老老實實的遵照中國境內的概念,沒有突破將人家一家境外單位認定為中國納稅人的常規身份,即說這種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仍屬流轉稅的代扣代繳對象。
其三,對于跨地區支付外匯的,匯發[2009]52號說的非常清楚,《稅務證明》原則上由對外付匯的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和征稅機關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征稅機關出具。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稅務證明》時,無需對《稅務證明》的出具機關為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或征稅機關進行判別。此時,不需要支付人夾著包到付匯的銀行所在地再辦理備案程序(原來的稅務證明已取消,改為備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