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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股權轉讓中股息重復征稅問題-由國稅函[2009]698號想到的 |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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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函[2009]698號,對新稅法實施后一直存在爭議的有關非居民納稅人轉讓股權如何計算股權轉讓所得進行了明確。其最重要的一點是明確股權轉讓讓價中包含的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盡管在該文件下發之前,總局有關負責人已經非正式地表達過類似的觀點,但正式問價的下發還是引起了大家的熱議。爭議的焦點時,該計算方法將導致股息部分的所得重復征稅。因為該部分股息在股權轉讓那個環節作為股權轉讓所得先征收了一道稅,在今后股息分配環節作為股息又征收了一道稅。這個問題在新稅法之前,根據國稅發[1997]71號文件的規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可以解決的。其實同樣的問題在居民企業之間早已存在。因為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的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按照以上規定,如果被投資方保留利潤不分配,將投資股票價值提高,使得本應享受免稅或僅需要按稅率差補稅的股息性質所得轉化為股權轉讓所得,而股權轉讓所得需要繳納所得稅,這時相當于對同一筆收入進行重復征稅。 在新稅法實施之前,有例外的規定。即企業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企業則屬于特殊情況,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如果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也就是說,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沒有必要“先分配,后轉讓”。 但新稅法實施后,上述文件應該說已經廢止。對企業內部重組,應當按照財稅[2009]59號文進行稅務處理。 網上很多文章因此建議,對一般性的股權轉讓,轉讓方可以先分配和轉讓,從而避免重復征稅的產生。但在實踐中,“先分后轉”并不能完全解決重復征稅問題。因為股權轉讓不可能總是發生在年度終了稅后利潤已經確定的時候。如果發生在年度中間,則總有一部分股息在股權轉讓時不能分配。另外,對于外資企業來說,必須等到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再能分配稅后利潤。因此,現行的政策必然導致重復征稅的存在。 另外,即使“先分后轉”能解決部分問題,但如果因為稅收的原因導致納稅人必須選擇“先分后轉”,則稅收失去了中性原則。因此,本人認為,對于股息性質的所得,還是應當參照國稅發[1997]71號文件的精神,消除重復征稅現象,同時避免對市場經濟行為的干預,保持稅收中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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