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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未明確部分 |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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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未明確部分 新法及實施條例2008年元旦已正式實行,但由于實施條例也還只是對稅法作一些原則性的政策規定,給外商未來因應新法實施帶來很大困難,有些條款就連出臺條例的相關政府部門也一時無法說清。現筆者通過整理認為條例至少存在有如下幾處未明確部分: 一、由國務院批準才可享受優惠政策的項目 ⑴、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其他所得要經國務院批準才可享受,那些項目地方政府或企業申請了國務院才會批準呢?條例中并沒有明確。 ⑵、條例第八十八條所稱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的具體條件和范圍;條例第九十三條所稱《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條例第九十三條所稱《公共基礎設施專案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都應由國務院財政部、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才能公布施行,但到目前為止相關之目錄還未公布。 二、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優惠政策的專案 條例第九十六條所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按其規定的專案 ⑴、條例第九條不適用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計算收入和費用的規定; ⑵、條例第一十七條股息、經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以按照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的規定; ⑶、條例第二十五條對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不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的規定; ⑷、條例第二十六條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不屬于不征稅收入的特殊規定; ⑸、條例第三十六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的規定; ⑹、條例第四十二條對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的另外規定; ⑺、條例第四十四條對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的另外規定; ⑻、條例第五十五條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規定; ⑼、條例五十六條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的規定; ⑽、條例六十條對固定資產折舊的最低年限另外的規定; ⑾、條例七十五條企業在重組過程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在交易發生時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的規定; ⑿、條例七十八條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在計算抵免限額時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外規定的; ⒀、條例八十五條對非營利組織收入,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國務院務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另有規定。 上述這些規定都是國務院授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或另有規定,但到目前為止新法實施后,財政和稅務相關部門是否會對新法實施前的一些相關規定進行清理和修訂。據相關資訊顯示其已在進行處理,但究竟何時公布,還待后續相關政策出臺。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或制訂的專案 ⑴、條例第六十一條對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等礦物資源的企業,在開始商性生產前發生的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的折耗、折舊方法; ⑵、對條例第八十條居民企業以間接接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的具體認定辦法; ⑶、對條例一百一十九條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標準的規定; ⑷、對企業匯總計算企業所得稅的具體辦法; ⑸、《國家重點支援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⑹、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訂的各項目錄 ①、《公共基礎設施專案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②、《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③、《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④、《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⑤、《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綜上所述,到目前為止,在條例中存在之上述未明確部分,其相應之責權部門還沒有對其進一步明確,而新法和條例卻在1月1號已正式實施,這對外商在后期因應新法之帶來一定之困難,故外商在后續之實務操作中應有必要與熟悉大陸相關法規專業顧問人士保持互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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