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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樊學習財稅〔2016〕140號文:向迅速解讀的大咖們致敬 |
| 發布時間:2017/1/5 來源: 閱讀次數:2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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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6〕140號 2016-12-2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現將營改增試點期間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政策補充通知如下:
【樊劍英】今天有點時間,再次咀嚼140號,順便拜讀了段文濤、李舟、蘇強、張偉、藍敏、徐賀、朱魚翔等各位老師解讀心得,以免自己理解走火入魔,在此向迅速解讀的各位大咖致敬!
一、《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
1.貸款服務。
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
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spanstyle="margin:0px;padding: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important;word-wrap:break-word!important;font-family:微軟雅黑,sans-serif;line-height:1.5;color:rgb(255,41,65);">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后回租、押匯、罰息、票據貼現、轉貸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融資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從事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企業后,從事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企業將該資產出租給承租方的業務活動。
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蘇強】本條精神在于明確了貸款服務中“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與之后的規定“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一同理解為,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即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的,按照貸款服務中“利息收入”項目全額交納增值稅。
而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藍敏】這一思想實際上在營業稅時代就一以貫之。凡是風險與收益共擔的,都是投資行為;不擔風險,取得某種承諾的收入,就是借款行為。
理財產品分為兩類,一類是保本的,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動收益,即本金沒有收回風險。這類稅務上被理解為一種資金占用收入,其取得的收益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屬貸款。
另一類是非保本的,可能虧、可能盈,這就是真正的投資收益,這個收益,不論何何時取得,都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本質上與投資成立公司是一樣的,分紅、收回都不涉及流轉稅。
二、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
【樊劍英】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不等于其不屬于金融商品,繞一下。轉讓征稅,前提必須有買入和賣出行為,然后按照買入和賣出差價計算征收增值稅,本條所稱的無論是基金、信托和理財產品如果在持有期間,最終未發生轉讓金融商品,僅僅是到期贖回,即使是金融商品,也不應該視為轉讓繳納增值稅。
【藍敏】持有至到期,如果如本文件上條所稱非保本理財產品,按投資及收回處理,不征增值稅;如果是保本的理財產品,按貸款征稅。反之,凡到期前轉讓,是轉讓金額商品。轉讓虧損可以與其它金融商品轉讓差額合并計算。
貸款與金融商品轉讓,在增值稅計算規則上不一樣。
【蘇強】原規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并沒有明確規定是在到期前轉讓其他金融商品還是持有到到期轉讓。因為兩種金融商品轉讓雖然都屬于貸款服務這個大稅目,但是適用的子稅目不同,如果屬于“貸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后回租、押匯、罰息、票據貼現、轉貸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即全額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納稅;如果屬于“金融商品轉讓”則差額納稅(買入價減去賣出價),負差還可以在同一個納稅年度內結轉。
財稅[2016]140號文件首次明確規定,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那就是按照“貸款利息收入”除不征收增值稅的情況外,需要全額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納稅,而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轉讓”差額納稅。
三、證券公司、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經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批準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藍敏】這實際上是對以上金融機構的一個特殊照顧。理解這一條,主要是理解上述金融機構之外的公司借款會有什么樣的待遇。它們可沒有這等好事。比如,合同約定利息每30天支付,結息日到了,利息被拖欠,利息的增值稅是必須要交的。90天以后,金融機構可以暫不納稅,但非金融機構依然要納稅。
金融機構90天后,倒可以暫不交稅,非金融機構怎么辦呢?
一旦利息逾期,有兩個方法:
一是催收,債務人違約,但此時注意要繳納增值稅;
二是修改并重新簽定借款合同,約定按客戶承諾的新的日期收取利息,此時就可以不交增值稅了,但此時相當于放縱了客戶的違約行為,債務人沒有違約。
金融機構可以兩頭都占便宜,90天后,既不交增值稅,又認定借款者違約;非金額機構,即普通公司,就不行。
【蘇強】文件規定,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這又是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調整:
財稅〔2016〕36號附件一《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也就是分兩種情況:第一,將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即按照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確認利息收入納稅義務時間。
第二,將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這種規定類似于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69號第四條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被工程發包方從應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質押金、保證金,未開具發票的,以納稅人實際收到質押金、保證金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那么,對于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這樣就又會產生一項新的稅會差異,會計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利息收入,而增值稅上收付實現制,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會計處理要按照財稅2016第22號文件,使用“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待轉銷項稅額)”科目進行核算。
四、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藍敏】資管產品,是獲得監管機構批準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證券公司,向特定客戶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戶財產委托擔任資產管理人,由托管機構擔任資產托管人,為資產委托人的利益,運用委托財產進行投資的一種標準化金融產品。“運營過程中”,是以管理人名義對外經營,所以,以其為增值稅納稅人,符合增值的一般規定,因為增值稅對“行為”征稅。
【蘇強】本條是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到底是納稅義務人,文件出臺之前有兩種做法,將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或者將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代扣代繳納稅人,而購買持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F在明確了資管產品管理人是納稅義務人,這樣規定對于稅收征管非常有利,因為購買了資管產品的持有人人數眾多,不好進行稅收征管。以后大家買了資管產品例如理財產品等,是由資管產品管理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不是購買人作為納稅義務人。
五、納稅人2016年1-4月份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2016年5-12月份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
【蘇強】本條規定解決了營業稅和增值稅稅制轉變前后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負差如何結轉的問題。財稅[2016]140號出臺前國稅局對于納稅人在營業稅時代即2016年1-4月份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負差,不確認負差,也不允許結轉下一納稅期,但是這對于2016年1-4月份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負差的納稅人,在2016年5-12月份繼續轉讓金融商品納稅是有很大影響的。
例如:某納稅人2016年1-4月份轉讓金融商品時,買入價100萬元,賣出價60萬元,4月30日前轉讓出現的負差40萬元,不繳納營業稅但負差40萬元,不能2016年5-12月份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而2016年5-12月份轉讓金融商品買入價150萬元,賣出價180萬元,銷售額為30萬元,即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這里的銷售額30萬元可以與4月30日前轉讓出現的負差40萬元相抵,3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