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瑞典:1.國家所得稅,包括對股息征收的預提稅;2.非居民所得稅;3.非居民藝術家和運動員所得稅;4.市政所得稅;5.擴大經營目的稅。
(以下簡稱“瑞典稅收”)“
第二條
一、取消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用下列條款代替:“(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由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二、取消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用下列條款代替:“(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財政大臣,其授權的代表或為執行本協定目的指定作為主管當局的機構。”
第三條取消第八條第一款,用下列條款代替:“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四條取消第十條第二款,用下列條款代替:“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合伙企業除外),為股息總額的5%;(二)其他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第五條取消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第3目和第(二)項第3目,用下列條款代替:
“(一)在中國方面:3.因直接或間接貸款或擔保貸款的中國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或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二)在瑞典方面:3.因直接或間接貸款或擔保貸款的瑞典出口信貸擔保局、國家債務局、瑞典國際基金會(”瑞典基金會“)或瑞典國際發展合作署;”
第六條取消第十三條第三款,用下列條款代替:“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七條取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條款代替:“二、在瑞典,消除雙重征稅如下:(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國法律和本協定規定可以在中國征稅,瑞典應按照瑞典有關外國稅收抵免的法律規定(盡管該法律可能經常修改,但不改變其主要原則)允許從對該項所得征收的稅額中扣除,扣除額等于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雖有上述第(一)項的規定,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稅收,但應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兩個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時可以給予免稅的股息為限。但是,該項豁免的適用僅以據以支付股息的利潤已在中國繳納一般公司稅或在中國或其它地方已繳納類似的所得稅為限。
(三)當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應僅在中國征稅時,瑞典在確定其累進稅率時,可以考慮該項所得或收益。“
“三、關于第二款第(一)項,當一個瑞典公司在中國設有常設機構時,”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中國法律對在中國從事工業、制造業或農業、漁業、或旅游業(包括餐館或旅館)的經營活動取得的利潤采取的免稅或減稅的優惠措施,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
關于第二款第(二)項,考慮對按照規定在中國進行的前述活動的稅收時,應視其按以瑞典稅基計算出的15%比率繳納了中國稅收,盡管在中國實際繳納的稅收可能低于15%。“
“四、關于第二款第(一)項,有關利息”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為促進經濟發展,中國法律和法規所制定的免稅或減稅措施可能征收的稅收。該項稅收視為按利息總額的10%所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關于第二款第(一)項,對有關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專利、專有技術、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特許權使用費,“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應視為:在中國實際已納稅的情況下,為按實際稅率加計5%計算的稅額;在中國未納稅情況下,為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5%。
但是,該項特許權使用費必須是來源于在中國進行的活動。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僅適用干1997年至2006年間取得的利潤、利息和特行權使用費所得,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相互協商延長此期限。
第八條一、取消議定書“關于第八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用下列條款代替:“二、實施本協定時,應認為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該聯合體中控股相應部分的利潤。”
二、在該議定書中增加下列關于第十一條的規定內容:“關于第十一條如果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認為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有濫用協定的情況,該主管當局可以立即要求對方主管當局對此進行協商。”
三、取消協定議定書中的“關于第十二條”,用下列規定代替:“關于第十二條有關第十二條第三款,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款項,應按該款項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征稅。”
第九條締約國雙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本附加議定書自最后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議定書應適用于: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過源泉扣繳支付或抵免的預提稅;2.除協定另有規定外,本附加議定書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稅收。
第十條根據協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協定停止有效時,本附加議定書也同時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附加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附加議定書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郝昭成 瑞典王國政府代表克勞斯.尤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