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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稱稅總37號公告是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
錢可以過手,但是扣繳義務不能轉手。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這就是最基本的源泉扣繳規則,這個規則體系下,支付人需要履行法定的扣繳義務。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進一步補充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支付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可見,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誰有支付義務,誰就是稅法規定的支付人,進一步成為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比如,境內的居民企業深圳公司向境外非居民企業借款,按照合同約定,深圳公司需要支付利息給非居民企業,那么深圳公司就是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款項義務的單位,屬于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再比如境內的居民企業北京公司向其股東日本公司支付股息紅利,北京公司負有支付款項的義務,同時也就成為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
現在假設出現這樣一種情況,香港公司將其持有的東莞公司股權轉讓給北京公司,正常來說應由北京公司負責支付股權受讓款(履行合同約定的支付義務)并履行扣繳義務。現在北京公司委托其在深圳的關聯公司代為支付股權受讓款,那么應該由誰來履行扣繳義務呢?很多稅務機關在這種情況下都會將深圳的關聯公司當作扣繳義務人,其實深圳公司本身并不是該筆交易的支付義務人,只是受北京公司委托代其支付款項,因此仍應由北京公司來負責履行扣繳義務,稅款也應交在北京。
對于上述情形,稅總37號公告做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為支付相關款項,或者因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證人或擔保人支付相關款項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證人、被擔保人承擔扣繳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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