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森庚 國家稅務干部學院教授
稅收滯納金制度是我國稅收征管的一項重要制度。而隨著我國《行政強制法》頒布及施行,其關于滯納金的規定與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關于稅收滯納金的規定存在明顯差異,這就給我國稅收滯納金制度帶來挑戰,也給稅收執法實踐中該制度的適用造成困惑。
從操作層面而言,稅收滯納金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稅收滯納金的起算時間及加收程序;
(2)對稅收滯納金的加收是否可以超過稅款本金;
(3)對稅收滯納金的加收可否減免;
(4)稅收滯納金的加收是一個執行罰行為還是一個征稅性行為,抑或兩者兼具。
以上問題的解決依賴于稅收滯納金性質的厘清。
如果《征管法》將稅收滯納金定性為“附帶稅”,或者“因占用國家稅金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或者“占有國家稅款所要支付的利息”,對稅收滯納金的加收就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政執行。
如果將稅收滯納金定性為一種執行罰,就應依照《強制法》的規定加處稅收滯納金。我國現行的《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并未予以界定,學術界主要存在行政處罰說、附帶稅或者滯納稅說、利息和罰款雙重性質說、執行罰說、補償性利息(孳息)說等幾種觀點,但稅收滯納金的主導性質是什么?
本人認為應當是補償性利息(孳息)說。
我國在修訂《稅收征管法》時,應在權衡稅收滯納金的功能、制度設計目的、制度的公平性、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以及稅收滯納金的理論基礎等因素后作出合理的立法選擇。
評議人:施正文
袁教授的課題雖然角度小,但是折射出稅收征管法的基本法理,對稅收征管法的修訂意義重大。在稅收滯納金的性質方面,我個人贊成將稅收滯納金作為強制執行措施定位的、基于延遲履行稅收債務的孳息性質的補償性質,而不是懲罰性質的措施。
另外,稅收征管法上的滯納金與行政法上的滯納金是否為統一概念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自由發言之一:錢正平(寧波市國稅局國際稅務管理處副處長)
滯納金在起草的時候就規定滯納金的性質是強制的,因此,稅收滯納金應當按行政強制法來執行。但從實踐來看,滯納金在稅收征管實踐中還是按征管法來做的。滯納金是不允許超過本金的?! ?/SPAN>
自由發言之二:林文生(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副教授)
如果將滯納金當作處罰的話,存在“二罰”的問題。從經濟學的角度而言,利息體現為對資本的補償,體現為對通貨膨脹的補償。就國家與納稅人而言,在利息上,利息定多少要按信用評級定,國家信用高,所以退給納稅人的利息相對低一些。如果滯納金的利息按照銀行利率來計算不符合現實、不符合實務。
自由發言之三:戴芳(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
滯納金到底是一種行政罰還是經濟罰?個人認為私法中的利息是對債權人的補償,稅法屬于公法,而公法中不存在利息,所以滯納金應為公法中的經濟罰。關于林律師剛才提到的限制出境,大陸地區叫離境清稅。從立法本意來說,只要對納稅人構成不利益,就是一種處罰?! ?/SPAN>
自由發言之四:向東(《稅務研究》雜志副編審)
滯納金怎么算?滯納金作為一種學術上的東西,是可以探討的,但在實踐中不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