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企業經營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經營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經營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業經營收入按以省為單位匯總的分支機構合并會計報表數計算。
在所在省未設分支機構且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總部,其經營收入計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業總部經營收入均不計入所在省。
第六條企業職工人數是指年度平均職工人數,為企業年初和年末在編職工人數的平均值。其中,在編職工為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均在企業的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不包括離休、退休人員。
各省企業職工人數按以省為單位匯總的分支機構會計報表數計算。企業總部的職工人數計入所在省。
第七條企業資產總額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
各省企業資產總額按以省為單位匯總的分支機構合并會計報表數計算。
在所在省未設分支機構且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總部,其資產總額計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業總部資產總額均不計入所在省。
第八條各省企業所得稅分配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某省分配額=集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比例×該省分配系數÷某省分配系數=
0.35×該省企業經營收入÷各省企業經營收入之和
0.35×該省企業職工人數÷各省企業職工人數之和
0.30×該省企業資產總額÷各省企業資產總額之和
第九條確定地方分享企業所得稅基數及分配2002年集中繳納的所得稅時,分配系數按2000年各省企業經營收入、職工人數和資產總額計算。
各省分配系數原則上每三年調整一次。調整時所采用的因素及數據按調整前一年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集中納稅企業所得稅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數劃轉到地方國庫,年度終了時中央和地方財政進行清算。具體劃轉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因改組、改制和資產重組,經批準實行集中納稅的企業分支機構發生變化時,中央財政相應調整企業所得稅分配范圍及相關省分享企業所得稅基數。
第十二條分配給地方的所得稅收入,如涉及跨市(縣)經營企業的,地方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省以下分配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