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2012年第628號)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三個條款作了修改,將更加有利于納稅人。 修改的實施細則部分條款 1.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修改后: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修改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此次修改刪除了原條款中的“扣押、查封、保管”所發生費用的內容。 2.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 修改后: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修改前: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此次修改刪除了原條款中的“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內容。 3.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修改后: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修改前: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此次修改刪除了原條款中的“扣押、查封、保管”內容。 實施細則作進一步修改有利于納稅人 從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內容來看,主要是稅務機關估算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應包括的內容,原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評估價進行估算,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除應包括稅款外,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此次修改刪除了“扣押、查封、保管”費用內容。也就是說,從2013年1月1日起,稅務機關在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只能是稅款加滯納金以及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換言之,稅款、滯納金以及拍賣、變賣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除此之外的一切費用被執行人則不予承擔。 從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修改內容來看,主要是刪除了“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內容。當被執行人可供扣押、查封的財產只有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稅務機關如何行使扣押權、查封權,可以不受“以應納稅款為限”的限制。 從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內容來看,主要是刪除了原條款中“扣押、查封、保管”費用內容,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內容相呼應。按照《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拍賣、變賣收入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和支付相關費用時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拍賣、變賣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動中和拍賣或者變賣活動中發生的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費用,具體為:保管費、倉儲費、運雜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公告費、支付給變賣企業的手續費以及其他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費用。 拍賣物品的買受人未按照約定領受拍賣物品的,由買受人支付自應領受拍賣財物之日起的保管費用。 (二)未繳的稅款、滯納金。 (三)罰款。下列情況可以用拍賣、變賣收入抵繳罰款: 1.被執行人主動用拍賣、變賣收入抵繳罰款的; 2.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進行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收入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時,連同罰款一并抵繳; 3.從事生產經營的被執行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抵繳罰款。 當然,如前所述,上述“拍賣、變賣費用”還有待國家稅務總局發文作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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