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9濱海新區地方稅務局,濱海地稅一至六分局、第一二稽查局、納稅服務局:
為推進我市商業保理業持續健康發展,做好我市濱海新區商業保理業試點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剛、《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在濱海新區開展商業保理業營業稅差額征稅試點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商業保理公司,是指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商務委等九部門擬定的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辦發[2012]143號)規定設立的保理公司,具體名單由市局下發。
各主管地稅機關應加強對納入試點的商業保理公司的稅收監管,對不符合稅收法規和津政辦發[2012]143號文件有關規定的,及時上報市局,市局核實后可取消其試點資格。
二、本通知所稱保理業務,是指銷售商(債權人)將其與買方(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其提供貿易融資,應收賬款管理與催收等綜合性商貿服務。
三、對商業保理公司從事保理業務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金融業一貸款款”稅目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其取得的利息收入減除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后的余額.商業保理公司扣除上述款項,應取得金融機構利息支出單據或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
納稅人兼營其他項目的,允許扣除的利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允許扣除的利息=利息總額×保理收入總額/經營收入總額。
對商業保理公司從事保理業務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金融業—金融經紀業”稅目金額征收營業稅。
四、商業保理公司應按照《天津市地方稅務局營業稅差額征稅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五、本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本通知下發前已征稅款不予退還,未征稅款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附件:1.天津市地方稅務局營業稅差額征稅管理辦法(試行)
2.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商務委等九部門擬定的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