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對損失的列舉和定義可以看出,資產滅失和資產損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資產滅失是指資產的毀滅和消失,資產滅失并不一定就會對企業構成資產損失,當企業資產滅失沒有得到任何補償并導致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出才是企業的資產損失。同樣,《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損失要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正說明了有經濟利益流入的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所對應的部分不符合確認資產損失的條件,不得確認損失。
那么,什么是企業搬遷的資產損失?只有當政府的補償款不足以彌補企業因搬遷而滅失的廠房、設備、土地使用權等資產的價值時,即小于資產滅失價值的差額才是企業的搬遷資產損失。
上述案例屬于搬遷重置,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的規定,企業根據搬遷規劃,異地重建后恢復原有或轉換新的生產經營業務,用企業搬遷或處置收入購置或建造與搬遷前相同或類似性質、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或對其他固定資產進行改良,或進行技術改造,或安置職工的,準予其搬遷或處置收入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支出、技術改造支出和職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A公司因政府市政規劃及基礎設施建設搬遷而發生的廠房、設備、土地使用權的滅失,由于已經得到了政府的經濟補償,同時,國稅函[2009]118號文件沒有允許滅失資產的折余價值在搬遷或處置收入中扣減,且案例中搬遷或處置收入5080萬元(5000+80)大于資產的滅失價值及處置費用2060萬元(1500+560),沒有導致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出。所以,A公司因搬遷而發生的廠房、設備、土地使用權的滅失不符合稅法對資產損失的規定,不得確認為企業的搬遷資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