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一個完整的年度時間。譬如,投資協議生效日為2014年5月5日,則12個月期間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是,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12個月。譬如,上例中,12個月期間為2014年5月(算1個月)開始的連續12個月,截止時間是2015年4月30日。
大家可以看到這兩個計算方法上的細微差異。當然,關于起算時點還可能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以次日起算。
(二)33號公告未考慮不存在投資協議的情形
實踐中,企業以非貨幣財產投資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存在投資協議的,投資協議一般在多股東情形下在股東之間就投資事宜作出約定時適用。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一般就是一人股東作出股東決定即可,不存在簽署投資協議的問題,這在關聯企業之間發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時更為常見。
譬如,A公司100%控股B公司,現在A公司計劃以一些土地、房屋以及機器設備增資B公司,則A公司作出股東決定(假定為2014年6月30日)即可,但B公司一直未辦理其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按照33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此時“于投資協議生效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就成為了“空中樓閣”,無法適用。因此,33號公告應當修訂為“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或者股東決議(決定)增資之日起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于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或者股東決議(決定)增資之日,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為宜。
(三)33號公告遵從非貨幣性資產交易是否完成標準為宜
實踐中,關聯企業之間因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而簽署了投資協議,但被投資企業一直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也未繳付出資(或者說也未移交資產)時,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來決定收入的實現并不合理,因為整個投資交易并未交割完成,并未發生真實的投資行為,不能簡單地推定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來界定收入實現。內在的稅法邏輯在于:
1.首先,遵從被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外觀登記主義原則”。即,如果被投資人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則視為投資交易完成,收入實現;
2.其次,如果被投資人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則應當以投資人是否繳付出資為準來判斷投資交易是否達成,而不是投資協議生效之日達成。因為,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擬投入的非貨幣性資產可能還在投資人手中控制,并未真實獲得股權對價,被投資企業也并未接受非貨幣性資產并使用獲益,不應視為實現收入;
3.最后,如果增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修訂案規定,投資人投入的非貨幣性資產繳付期限很長(譬如,在被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完成之日起2年內繳付),如果被投資企業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此時非貨幣性資產也未繳付,應視為投資行為并未完成,不應簡單地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視為收入實現。
案例背景:
A公司和B公司分別持有90%和10%的C公司股權,A公司系C公司的控股股東,A和C之間屬于關聯企業,具有關聯關系。2014年4月30日,A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對C公司增資,B公司放棄了同比例增資的權利。2014年5月5日,A和B之間簽署了《增資協議》(不需要經過特別批準程序,于簽署日生效),A計劃以價值1000萬的房屋、200萬的機器設備以及價值800萬的持有的15%的D公司的股權(A公司不控制D公司)出資,協議約定,A應該在C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完成之日2年度繳付出資。協議簽署后,C公司于2014年5月6日通過了股東會議表決通過了增資決議并修訂公司章程。A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將房屋和機器設備移交給C公司使用。但截至2015年5月14日,C公司仍未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A公司也未將D公司的股權未變更到C公司名下。
問題:此時,如何確定A公司的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解析:
1.根據33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增資協議》生效之日為2014年5月5日,在其后的12個月內(即截至2015年5月5日,在此暫以前文所述的第一種計算方法確定),C公司并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因此應當視為2014年5月5日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實現;
2.讓我們在第1點基礎來分析,33號公告不合理的地方:
由于A公司已經在2014年7月16日,將房屋和機器設備移交給C公司使用,以2014年5月5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并不合理,因為在2014年5月5日房屋和機器設備還在A公司手中,并未交付C公司使用,此時,C公司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A公司也沒有收到相應的股權對價,不能視為收入實現。但如果以資產移交日作為收入實現的時點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33號公告基于反避稅的視角出臺特別的規則時,應遵從交易是否真實達成的原則,即如果投資人已經實際移交資產的,即使在12個月內沒有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但基于關聯關系的存在,亦視為收入實現,因為這個時候即使不滿足“外觀登記注意原則”,但A公司實際履行了投資行為,并基于關聯控制關系,實際取得了股東權利,視為收入實現——這是稅法上的特別規定,但筆者認為33號公告一概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為基準界定,不考慮資產是否交付使用的情形,可能有點武斷。
3.對于未繳付的D公司股權資產而言,33號公告也一并認定為實現收入,顯得極不合理。因為,此時,D公司股權資產并未變更登記到C公司名下,C公司也未實際控制D公司,怎么能夠視為股權轉讓交易完成呢?此時,既不滿足“外觀登記主義原則”,也不滿足資產繳付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內部登記主義原則,稅法上不能完全背離基礎交易未達成的事實,一概而論。
學識有限,請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