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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繳增值稅的時間、地點及不預繳的后果 |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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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繳的時點分析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14、16、17、18號公告的規定,納稅人轉讓異地不動產、異地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異地提供建筑服務、以預收款方式銷售房地產等四種情形,需要按照規定的方法在經營地預繳增值稅,同時根據財稅[2016]74號文的規定,納稅人應以預繳的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按照經營地的稅率和征收率就地計算繳納附加稅費。 預繳稅款的計算、預繳稅款表的填報相關規定比較明確,多數納稅人可以準確掌握,政策規定比較模糊的是預繳的時點,也就是,具體應該在什么時候預繳,相關規定不一: 稅總2016年第18號公告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預收款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應在取得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向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此外的三種情形,相關文件只是籠統的規定,納稅人轉讓異地不動產、異地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異地提供建筑服務,納稅義務發生時,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或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根據以上規定分析,房地產開發企業納稅申報期內收到多筆預收款的,可以在次月申報期內合并一次預繳稅款;其他企業應在納稅義務發生后逐筆預繳稅款。 二、房地產企業預繳地點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房地產企業預繳增值稅的地點,除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二第一條第(十)款第2項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房地產老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3%的預征率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后,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外,18號公告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繳的地點均明確為「主管國稅機關」。 這個光禿禿的「主管國稅機關」前面沒有任何前綴,到底是房地產項目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還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主管國稅機關」? 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經營模式上看,大體上有兩種,一是項目公司模式,也就是在項目所在地成立獨立的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承擔房地產項目的開發;二是項目部模式,即房地產開發公司成立相應的項目部,負責具體的項目開發業務,但相關手續及涉稅事務均由總公司承擔。 項目公司模式下,項目公司機構所在地與房地產項目地在同一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不存在歧義,應為項目公司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 項目部模式下,房地產開發公司機構所在地與房地產項目有可能不在同一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就存在歧義了。 就在筆者百思不得其解之際,看到了江西省國稅局2016年8月18日的營改增問題解答(九),按照總局有關會議精神,「主管國稅機關」為房地產項目的主管國稅機關。 那好吧,希望各地都照此口徑執行。 三、另一種稅負 「營改增」全面推開百日來,取得的成績是有目共睹的,可以說全面貫徹落實了總理的承諾,確保所有行業的稅負只減不增已初步并將進一步體現!對此要深刻認識,充分肯定! 筆者認為稅負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僅是應納稅額與收入的比例,由于稅制設置不當,大量引入稅款預繳環節,導致納稅人其他方面的負擔上升,算不算稅負上升? 四種預繳情形,不動產出租和轉讓屬于納稅人較少發生的業務,偶爾為之,尚可接受;房開企業一月或一季度預繳一次,亦可接受;建筑業企業,異地項目收款一次,預繳一次,不僅要跑國稅,還要跑地稅!你們受得了嗎? 于是,出現了兩種極端。 一種是,我不去異地預繳,就在機構所在地繳,反正我也沒少交稅,你能把我怎么樣? 同志哥,哪兒交不是交,為什么不預繳呢? 我公司規模不大人手少,項目早都完工就剩尾款,一個項目幾十萬,甲方一次付款幾萬,我就得派人跑一趟,差旅費好幾千,受不了。 另一種是,我想提前一次把稅全部在當地預繳,可以嗎? 理由:同樣是人少項目多,怕跑腿,差旅費高昂,想減少預繳的次數,降低預繳成本。 問題是,這種「促使」納稅人提前交稅的稅制,是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嗎? 四、未按規定預繳的的法律責任 稅總關于預繳稅款的系列公告,無一例外的都規定,納稅人應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或者未按照規定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關于「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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