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匯過期,9種特殊情形可申報出口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以下簡稱30號公告)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之內進行收匯,如不能收匯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的,除30號公告附件3中所列9種特殊情形外,其他適用增值稅免稅以及征稅政策。 一、退稅申報出口貨物收匯與不收匯的區分 30號公告規定,出口企業出口貨物在退(免)稅申報期內收匯后(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憑收匯憑證(非重點監管企業不用提供)辦理出口退(免)稅。但委托出口的企業以及視同出口以下貨物不需要收匯,主要包括:對外援助、對外承包、境外投資、免稅品經營企業銷售貨物、中標機電產品、海洋工程結構物、國際運輸工具上的貨物、輸入特殊區域的水電氣、對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易貨貿易出口貨物、委托出口貨物。但不包括邊境小額貿易和7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出口貨物,詳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一條內容。
二、收匯過期適用退、免、征稅的3類情形 30號公告規定,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內,除9種特殊情形不能收匯或不能按期收匯的可視同收匯以外,其他適用增值稅免稅或征稅政策。 (一)視同收匯可申報退(免)稅 出口企業發生以下9種特殊情形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可作為視同收匯,并憑相應證明材料申報退(免)稅,主要是:1.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的;2.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的;3.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的;4.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的;5.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的;6.因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的;7.因溢短裝的;8.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申報退(免)稅截止期限以后的;9.因其他原因的。 (二)視同收匯之外適用免稅政策 出口貨物超過退(免)稅申報期收匯或不能收匯的,除上述9種特殊情形之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但如果出口貨物以出口合同約定時間為最終日期收匯的,對過期不能提供的也適用免稅政策。 (三)2種不收匯適用征稅政策 出口企業在申報退(免)稅時,如果所附送“不能收匯的原因或證明材料為虛假的”和“收匯憑證是冒用的”應當視同內銷征稅,并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進行處罰,屬于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立案查處。
三、出口收匯退(免)稅申報的2種方式 (一)出口收匯退(免)稅申報 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30號公告將按期收匯與提供資料的企業分為重點監管和非重點監管2種類型。 1.重點監管企業。主要包括11種情形: (1)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B、C類; (2)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重點監測; (3)被人民銀行列為跨境貿易人民幣重點監管; (4)被海關列為C、D類; (5)被稅務機關評定為D級納稅信用; (6)因虛開和偷稅(增值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等,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7)因違反進、出口管理,收、付匯管理等規定,被海關、外匯管理、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8)不能收匯原因為虛假; (9)收匯憑證是冒用; (10)收匯率低于70%; (11)申報退(免)稅存在進一步核實真實性的。 以上重點監管企業出口退(免)稅申報按以下2種方式處理: 一是申報期內已收匯的,應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并提供銀行結匯水單等憑證; 二是申報期內暫未收匯的,生產企業應按單證不齊處理并標注“W”,當期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后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參與免抵退稅計算。 30號公告對重點監管企業的執行約束期限,分為4類情況。 一是第一項~第五項在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續期結束為止; 二是第六項~第九項在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的24個月內; 三是第十項自2014年5月1日起,年度收匯率低于70%的企業,當年5月至次年4月一年時限; 四是第十一項在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至核查無誤期結束。 如果出口企業同時并存上述4類情形的,執行期限為最晚的截止時間。如某稅務機關2014年5月,對A生產企業上一年度收匯率測算的比例為56%,低于70%標準。同時,該企業是外匯管理部門重點監測企業,監測期至2016年7月底結束。 根據重點監管企業同時并存情形的要求,重點監管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執行時限為,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至2016年7月底,而不是按年度收匯率低于70%的執行時限2015年4月。 2.非重點監管企業。上述11種情形之外的屬于非重點管理企業,如果出口貨物在退(免)稅申報期內已收匯的,可不用提供收匯憑證辦理出口退稅。 (二)視同收匯退(免)稅申報 屬于9種特殊情形應視同收匯的出口貨物,如按會計制度規定須沖減出口銷售收入的,在沖減銷售收入后,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以及原因證明材料,并按以下操作:一是屬于重點監管企業的,在申報退(免)稅時提供;二是屬于非重點監管企業的,在退(免)稅申報期之內提供。另外,按出口合同約定最終收匯日期為收匯的,應在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提供收匯憑證辦理退(免)稅。 四、出口貨物收匯過期的免稅申報方式 出口貨物收匯超過退(免)稅申報期又不屬于視同收匯9種特殊情形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應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確定免稅的次月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辦理免稅手續。如果前期已申報退(免)稅的,出口企業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退(免)稅申報數據,并根據會計制度進行相應調整,如果當期免抵退稅額(外貿企業為退稅額)不足沖減的,其差額部分補繳稅款。 五、過期收匯存在的風險與注意事項 (一)國外客戶付匯異常暫不辦理退(免)稅。如果出口企業出口貨物的收匯情況存在非進口商付匯等疑點的,按暫不辦理退(免)稅處理;已辦理退(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等額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免)稅,如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待稅務機關核實排除相應疑點后,方可辦理退(免)稅或解除擔保。 (二)退稅改免稅或征稅的應沖減退免稅款,否則,稅務機關除按規定補繳已辦理的免抵退稅額,對出口貨物增值稅實行免稅或征稅外,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作相應的處罰。 作者——余則玉(福州市國稅局進出口稅收管理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