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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用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 |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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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企業執行新《企業所得稅法》后,用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對用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新稅法沒有規定視同銷售處理。 在沒有相關法規規定國稅發[2000]118號文廢止前,可按國稅發[2000]118號三、企業以部分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所得稅處理:“(一)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東以其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向股份公司配購股票,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二)上述資產轉讓所得如數額較大,在一個納稅年度確認實現繳納企業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作為遞延所得,在投資交易發生當期及隨后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內平均攤轉到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 新稅法實施后,原則上,以前根據原稅法做出的規定,均不得繼續執行。至于在相關規定出臺之前已經發生的案例,可向當地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先協商一個處理辦法,待規定出臺后,再按規定進行調整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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