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按下列政策執行: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規定執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2.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3.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4.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5.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財稅[2008]17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
1.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本通知所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例如,2011年9月,某一般納稅人企業將一閑置的不動產轉讓給他人,售價1000萬元,同時一并轉讓附著于該不動產上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A、B、C,共計60萬元。其中,固定資產A售價30萬元(購進時免增值稅),2009年1月1日以前購進的固定資產B售價20萬元,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的固定資產C售價10萬元。上述固定資產,均已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了折舊。該企業應如何申報納稅?筆者認為,該企業需要申報繳納轉讓不動產營業稅=1000×5%=50(萬元),申報繳納固定資產A的增值稅=30×4%×50%=0.6(萬元)、申報繳納固定資產B的增值稅=20×4%×50%=0.4(萬元),申報繳納固定資產C的增值稅=10×17%=1.7(萬元)。
屬于不動產的繳納營業稅
第47號公告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同時一并銷售的附著于土地或者不動產上的固定資產中,凡屬于不動產的,應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銷售不動產”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
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銷售不動產稅目的征收范圍包括: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是指有償轉讓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所有權的行為,以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建筑物;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有償轉讓其他土地附著物的所有權的行為。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建筑物或構筑物以外的其他附著于土地的不動產,如樹木、莊稼、花草等。銷售不動產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5%。
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分稅種核定征收
第47號公告規定,納稅人應分別核算增值稅應稅貨物和不動產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額和不動產的銷售額。
例如,2011年9月,某小規模納稅人企業將一閑置的不動產和附著于該不動產上的固定資產,一并轉讓給他人,售價為800萬元,企業未分別核算不動產和固定資產的銷售額。該企業應如何申報納稅?筆者認為,應先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額和不動產的銷售額。假如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該企業的不動產銷售額是600萬元,固定資產的銷售額是200萬元,則該企業應申報繳納不動產營業稅=600×5%=30(萬元),轉讓固定資產增值稅=200×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