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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甬國稅發[2010]123號 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規程(試行)》 |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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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甬國稅發[2010]123號 2010-07-27 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市局直屬稅務分局: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我市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結合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特制定《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反饋寧波市國家稅務局(國際稅務管理處)。附件:稅務事項通知書 下載: doc 文件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規程(試行)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9]124號《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操作規程。第二條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機關為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和市局直屬稅務分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辦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備案以及相應的后續管理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四條 市局國際稅務管理處負責全市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對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和市局直屬稅務分局的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和市局直屬稅務分局國際稅務管理部門具體辦理所轄區域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的審批和備案事項。對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事項實行審核、復核與審批相分離的原則,國際稅務管理崗負責進行審核,部門領導負責進行復核,分管局領導負責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章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程序第五條 對非居民需要享受《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稅收協定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財產收益條款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負責受理納稅人提交的以下資料:(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分別企業和個人填報);(三)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產權書據、合同、協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或者中介、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在按前款規定受理納稅人提交的資料時,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不應要求納稅人再次提交已經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但應掌握前次接受納稅人資料的接受人和和接受時間。第六條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后的3個公歷年度內(含本年度),主管稅務機關和審批機關不應要求同一非居民就同一項所得重復辦理審批申請。 前款規定的同一項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項所得:(一)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二)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三)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本條第一款所述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是指同一稅收協定的同一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稅收協定的相同條款或者相同稅收協定的不同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第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負責受理申請人的申請資料,審閱其送交的申請資料是否準確、有效、齊全,符合要求的,將申請資料移送審批機關國際稅務管理崗。申請資料不準確、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第八條 審批機關國際稅務管理崗負責接收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移送的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并進行審核。國際稅務管理崗審核后交本部門領導復核,復核完成后交分管局領導審批,由分管局領導作出審批決定。審核、復核、審批的內容包括:(一)非居民填報資料的真實性;(二)非居民的居民身份;(三)非居民的商業目的;(四)來源于中國所得的實際受益所有人;(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第九條 審核、復核、審批后,應分別以下情況在《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中作出審核、復核意見和審批決定。(一)對申請資料真實、準確、完整,符合準予享受非居民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作出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核、復核意見和審批決定。(二)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請的審核、復核意見和審批決定:1.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不構成納稅義務的所得事項;2.申請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屬于《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該審批的范圍;3.提出審批申請的時間已超過了按《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可以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時限;4.未按照《辦法》規定提供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符合要求,且在審批機關通知更正或補正后90日內仍不補正或更正,又無正當理由的;5.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三)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作出暫不執行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核、復核意見和審批決定,并將有關情況向市局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上報市局啟動相應程序。(四)對申請資料不真實,不符合準予享受非居民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作出不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核、復核意見和審批決定。第十條 審批過程中如發現非居民提供的事實不清,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國際稅務管理崗應當進行進一步調查。第十一條 國際稅務管理崗收到分管局領導轉回的審批決定及資料后,根據審批結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連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一并送交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告知非居民,其他資料由審批機關按照《辦法》規定存檔保管。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審批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未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的,視同審批機關已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第三章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備案程序第十三條 對非居民需要享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和營業利潤、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以及除以上條款和《辦法》第七條所列稅收協定條款以外的其他稅收協定條款待遇的,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負責受理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提交的以下資料:(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二)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負責受理非居民的備案資料,審閱其送交的備案資料是否準確、有效、齊全,符合要求的,把申請資料移送審批機關國際稅務管理崗。申請資料不準確、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第十五條 國際稅務管理崗經審核后,對申請資料真實、準確、完整,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在《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上簽名蓋單位公章,并退還一份送交主管稅務機關綜合服務崗送達非居民。第四章 后續管理第十六條 對非居民在《辦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的,主管稅務機關和審批機關按照本規程規定的審批或備案程序辦理。第十七條 在處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各項工作中,稅務機關之間(含國家稅務機關與地方稅務機關之間以及跨地稅務機關之間)應相互支持和協助,努力實現信息共享。有關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個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的,各稅務機關可要求其他相關稅務機關協助查證信息;被要求的稅務機關應自接到協助查證要求之日起20日內回復辦理情況。不同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同一事項的處理,應力求協調一致;不能協調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裁定。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通過納稅檢查、執法檢查等征管或監督環節,根據執行稅收協定風險,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從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含審批類和備案類)中隨機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審核、復核或復查,審核、復核或復查內容包括:(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稅收協定待遇;(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是否按規定進行了正確的稅務處理;(三)是否存在未經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自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情況;(四)審批機關是否正確履行了審批職責,審批決定是否恰當;(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確執行《辦法》和本規程的情況。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非居民或者扣繳義務人已報告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通知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一)發生變化的信息不影響非居民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繼續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二)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改變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非居民重新辦理本規程規定的審批或備案手續;(三)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不應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非居民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或通知扣繳義務人執行扣繳義務。第二十條 在審查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時,審批機關發現報告責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報告義務;或者需要報告責任人在其已提供資料以外補充提供與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的,可限期要求報告責任人提供相關資料。報告責任人包括按有關規定應向稅務機關報告信息或提供資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相關責任人。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將相關情況報告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核實后作出不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處理決定,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非居民:(一)未提出審批申請,或者雖已提出審批申請但審批機關未做出或未被視同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二)未辦理備案報告,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三)未按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四)未在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限期內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又無正當理由的;(五)因情況變化應停止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未按規定立即停止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六)經調查核實不應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或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時,審批機關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分別以下情況處理:(一)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上報市局啟動相應程序;(二)需要進一步審查而決定暫不退稅,或者要求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暫不享受或執行稅收協定待遇的,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非居民。(三)需要按有關規定提供納稅擔保的,將處理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第二十三條 因非居民或者扣繳義務人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做出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的,審批機關或其上級稅務機關經核實后有權撤銷原審批決定,并分別以下情形處理,審批機關同時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送達原申請人,終止其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行為:(一)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尚未執行原審批決定的,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二)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執行原審批決定,但根據核實的情況不能認定非居民不應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按照《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并責令限期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三)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執行原審批決定,且根據核實的情況能夠認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按《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考核體系,考核內容包括:(一)建立健全跟蹤反饋制度。稅務機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或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工作機制。(二)建立檔案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過程和結果的檔案,妥善保管各類檔案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檔案資料進行評查。(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協定情況的監督,不斷提高執行稅收協定的準確度。第二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轄區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總結和匯總統計工作。審批機關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市局上報協定執行情況總結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匯總表》。 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由寧波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2010年8月1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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