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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受益所有人”能否享受協定優惠? |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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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外商投資企業根據董事會決議,分配2010年度稅后利潤,按投資比例向香港某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紅利。在代扣代繳預提所得稅時,香港投資有限公司提出享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國稅函〔2007〕403號)規定的5%優惠稅率待遇。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業從我國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將按照10%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但是,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澳門間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協定”),與國內稅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按股息總額的5%征稅。該香港公司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47%的股權,股權占比達到了要求,可以享受5%的優惠稅率待遇嗎? 該企業根據《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 )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了有關資料。 除報送資料外,納稅人還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第二條的規定,提交能證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舉證資料。“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于“受益所有人”。 案例中該非居民企業提供了香港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公司章程等,卻不能提供真實、有效、合法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受益所有人”。根據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一)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三)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四)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五)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檢查人員經和企業財務人員溝通交流,了解到這家香港公司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不是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公司。而且公司只有一兩個工作人員,與申請人的資產和所得數額難以匹配。顯然,這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是一家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導管公司,不屬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優惠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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