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稅局歷經近兩年時間,成功破解一道非居民企業利用境外設立空殼公司間接轉讓青島某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股權難題,向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方追繳企業所得稅1028萬元。
從媒體報道發現股權轉讓行為 2011年11月,當地媒體一篇名為《青島某房地產項目將換東家》的文章引起了青島市國稅局稅務人員的注意。報道稱,H公司開發的某房地產項目易主,香港D公司宣布,將以43億港元購買英屬維爾京群島E公司全部股權,從而擁有H公司60%股權。
青島市國稅局隨即成立專案組,對H公司展開調查,通過稅收征管信息系統查閱H公司相關信息。H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房地產綜合開發中外合資公司,共有5家持股股東,其中,香港C公司占60%股權,4家中資公司共占40%股權。經過案頭審查,專案組約談H公司相關人員了解其股權被收購、股權轉讓交易、境外股東和股權結構發生變化等信息,但H公司相關人員均稱不清楚情況,更加引起了專案組的懷疑。
專案組通過互聯網等渠道了解到,D公司為香港上市公司。從D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中,他們反向獲取了此次股權轉讓信息。
根據公告內容,H公司的最終控股股東是注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B公司,E公司是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并100%控股C公司。2011年9月,B公司與D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43億港元將全資子公司E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D公司。由于E公司100%控股C公司,C公司直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權,所以轉讓后,D公司將間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權。
B公司、E公司和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香港公民。同時該香港公民是股權轉讓交易的擔保人,擔保人需向D公司擔保,銷售完H公司一期項目后,取得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收入應等于或高于5億港元。
約談境外法定代表人,發現五大疑點 依托綜合治稅協助機制,青島市國稅局借助地方政府力量,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了聯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配合稅務機關開展調查,并委托一名C公司董事和稅務代理人與青島市國稅局約談。
2012年2月20日,青島市國稅局向B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B公司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定,在2012年3月13日前提供相關文件材料。B公司按照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提供了股權轉讓事宜的情況說明、股權轉讓協議、境外股東方注冊證書、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等材料。
從B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專案組發現五大疑點。
疑點一:E公司注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且成立時間晚于C公司,不符合經營常規,有明顯的人為籌劃安排的跡象。其注冊資金1美元,無實質經營業務,無經營性收入,無資產和負債,無任何雇員。除持有C公司100%股權外,E公司未直接或間接在任何其他公司中持有或控制任何權益,自成立以來未從事過任何其他業務,未繳納任何稅款。
疑點二:C公司2009年、2010年審計報告顯示,除銀行利息收入95港元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在香港未繳納任何稅款,2011年情況大致相同。2009年、2010年費用支出分別僅約3萬港元、1萬港元,內容為2009年的開辦費,以及維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會計費、核數師酬金、商業登記費和秘書服務費等,其中核數師審計費占總費用的70%,除此無其他經費費用。審計報告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擔任C公司董事會成員費用,資產只有貨幣資產28萬港元。除持有H公司股權外,C公司不擁有任何資產或負債。
疑點三:股權轉讓協議和投資性融資協議所擔保的標的物均為在青島H公司的股權。
疑點四:交易所引用的保障法律都是香港地區法律,而不是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B公司整個股權轉讓業務的完成是由實際控制人委托香港的一個管理團隊完成的。從法律風險和融資的角度來看,增加兩個層級公司與不增加沒有實質區別。這種組織形式唯一改變的是規避了本來應承擔的在我國的納稅義務。
疑點五:B、E、C公司組織形式安排不具合理商業目的。多個層級的公司設置應是各有分工,互為補充,發揮各自功能。但從B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B、E、C公司性質重疊,且E、C公司并無實質經營內容,只是間接或直接投資于一個目標公司,即H公司。從本案例來看,E、C公司并無存在的必要。
證據面前,企業最終道出實情 2012年3月30日和4月12日,專案組兩次約談B公司的委托人等相關人員。B公司認為,此次股權轉讓是為規避法律風險,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設立的E公司和C公司不屬于空殼公司。
專案組認為,B、E、C公司的組織形式作為一種商業運作模式,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通過人為運作設置多層中間空殼公司,借此規避在我國內地的納稅義務是不容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三)和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H公司作為我國居民公司,我稅務機關擁有稅收管轄權勿庸置疑。對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我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在證據和法理面前,B公司最終承認,B、E公司是為了籌劃安排此次股權轉讓,特意向香港中介公司購買的空殼公司。同時,為了成立有外資背景的H公司,2009年,在H公司注冊前40天,他們在香港登記注冊C公司。C公司是控股公司,對H公司的投資資金由控股股東B公司籌措,自身并無任何資金,也未借貸過資金。C公司也是一個無實質經營業務、無經營性收入、無資產和負債、無任何雇員的空殼公司。B、E、C其實都是空殼公司,均受制于香港某居民的財團。B公司已構成涉嫌濫用組織形式,規避在我國的納稅義務行為。
理清事實后,專案組認為,該間接轉讓股權案的股權轉讓所得按照國稅函〔2009〕698號的文件規定,應在我國內地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青島市國稅局于2012年4月,向國家稅務總局上報請示。2012年8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文給予審核批復,同意青島市國稅局征收B公司股權轉讓產生所得的稅款,并要求及時足額入庫。2013年1月,青島市國稅局收到了B公司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表,1028萬元稅款順利繳入國庫。
案例評析:本案屬于非居民企業利用在避稅地設立空殼公司,間接轉讓我國境內企業股權的典型案例,對于開展反避稅工作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特別是針對交易雙方都在境外的非居民企業股權交易,應采取加強內部協作,強化第三方信息采集和利用,尋求政府支持等措施,提高反避稅工作成效。
本案的成功突破,主要得益于青島市國稅局重視培養稅務人員維護國家權益的職業敏感性,加強專業團隊建設,注重借助社會協稅護稅機制。
正是因為強烈的責任意識和職業敏感,稅務人員才能時刻關注各種涉稅信息,從一份不起眼的媒體報道中,敏銳地發現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我國企業股權的線索,避免了國家稅收流失。需要強調的是,稅務人員應特別注意跟蹤注冊地在避稅地的境外企業的股權轉讓信息,防范企業利用避稅地進行惡意稅收籌劃。
同時,在案情調查中,注重發揮專家團隊在稅收業務、信息技術、約談技巧和外語等各方面的專長,明確分工,適時召開案情討論會,做到集思廣益。
對外,注重用好協稅護稅機制,借助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力量,推進調查進度。按照《青島市稅收征管協助條例》規定,及時向地方政府匯報情況,取得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成功約談了本案的關鍵人物——股權轉讓方的實際控制人,助推了本案的進程。
此外,國家稅務總局的支持是關鍵。按照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在處理境外間接轉讓股權稅案過程中,應經常向上級稅務機關請示匯報,尋求支持。
(點評人:青島市國稅局國際處處長林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