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就三方關系而言,銀行是資金提供方,企業是資金使用方,個人是掛名借款人,實際是在資金使用方和資金提供方之間起一種橋梁作用。
而在上述資金流轉過程中,三方的稅務處理又該如何呢?
對于銀行而言
無論借款對象是個人或是企業,都應按規定申報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如果借款對象、金額符合《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延續支持農村金融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44號)、《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小微企業融資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77號)規定條件的,可免征增值稅、印花稅,并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利息收入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對于個人,這里分兩種情況
一是以個人名義從銀行借款后加價再轉給企業使用。個人應按向企業收取的利息全額按3%(疫情期間,湖北省免征增值稅,其它地區減按1%)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并按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與銀行的借款合同按0.005%繳納印花稅,個人與企業間的資金往來無論是否訂立合同,都無需繳納印花稅。
二是以個人名義從銀行借款后直接轉給企業使用,個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那么這種行為又該如何定性?
營業稅時期,在總局網站的答復和前總局局長肖捷2012年在全國稅宣月文字訪談中均回應:公司之間或個人與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無償借款),若沒有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不繳納營業稅。營改增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即如果是自然人向其他單位無償提供服務并不需要視同銷售,但我們從前面三方間的業務鏈條來看,個人在借貸關系中雖然沒有取得經濟利息,但實際上是向企業收取本息并轉付給銀行,這種行為是不是仍屬于無償提供服務?實務中會有一定的爭議。個人理解更類似于統借統還,但問題是統借統還政策又僅適用于集團內企業,個人是無法適用的。
個人所得稅,總局層面沒有明確規定,原《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代企業向銀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蘇地稅函〔2004〕188號)規定:“由于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個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況下企業支付給個人的貸款利息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雖然該文件已被蘇地稅規〔2011〕10號文件予廢止。但經咨詢某省所得稅主管部門,認為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精神,如果個人實際并未取得所得,那么是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第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時,應當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繳稅款。
對于實際用款企業
如果是前面第一種情形,那么企業應取得個人自開或代開的利息收入發票作為借款費用入帳。當然要提醒的是:企業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的進項稅不得抵扣。同時在計算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時,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超出銀行利息及關聯債資比例部分的金額不得在稅前扣除。
如果是第二種情形,那么企業只能取得個人轉交的銀行開給個人的借款利息據,這里的問題就是相關的利息企業能否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
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稅務總局對應稅項目開具發票另有規定的,以規定的發票或者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不屬于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單位的,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個人的,以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也就是說要看個人代企業借款收取的利息是否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如果不屬于應稅項目,那么就可以內部憑證和銀行開給個人的結息據作為扣除憑證。如果屬于應稅項目,那就必須取得發票作為扣除憑證。但正如我們前面所分析,現有的規定并沒有明確個人代企業借款收取的利息不征增值稅,那么從道理上來講,用款企業只有取得開具其企業名稱的合規發票才能稅前扣除。
當然,如是是以企業與個人共同借款的名義取得的貸款,這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十八條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納增值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以發票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我們認為企業可以銀行利息發票及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的憑據,但問題是:銀行既然不能直接放款給企業,那么企業與個人共同借款,銀行內部的風險審核過得去嗎?
以上僅是我們對所謂“私貸公用”中銀行、個人、企業間三方中存在的一些稅收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相關財稅政策的不確定增加了企業融資的難度和成本。李克強總理已多次提出要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要具體落在實處,我們認為可能不僅僅是要降息或是增大貸款額度,相應的財稅政策也應配套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