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以下簡稱40號公告)從2013年9月1日起執行。40號公告取消了對外支付開具稅務證明的要求,將原對外支付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改為向稅務機關報送《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規定稅務機關當場無須對納稅事項進行審核,只在《備案表》上蓋章,《備案表》中也不體現有關納稅事項的內容,為境內機構和個人對外付匯提供了便利。
40號公告規定,主管國稅機關或地稅機關應自收到《備案表》后15個工作日內,對備案人提交的《備案表》及所附資料進行審查,并可要求備案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審查發現對外支付項目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應書面告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履行申報納稅或源泉扣繳義務,依法追繳稅款,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原政策是在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人對外支付事項完稅或確認免稅情況下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新政策主要由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掌握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自行納稅申報,在對外支付時由被動變主動,主管稅務機關事后審查發現對外支付項目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將按規定處理。由于對外支付業務比較特殊,會增加納稅人的稅收風險。
納稅人在發生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簽訂合同時,應向稅務機關做好咨詢,履行稅務登記手續,區分征稅與免稅,了解相關稅收協定,熟悉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及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第四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