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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付卡:針對總局53號公告的提問與建議 |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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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于進項稅額:購卡人如何最終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以獲取進項稅?
購卡人或持卡人(二者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非同一人)取得進項稅額的時間節點,理論上應該是也只能是下列之一:
1
、付費時。但
53號公告規定: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條的規定,向購卡人、充值人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
、實際消費后。但53號公告規定:持卡人使用單用途卡購買貨物或服務時,貨物或者服務的銷售方應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且不得向持卡人開具增值稅發票。
即無論是單用途卡還是多用途卡,付費的購卡人或實際消費的持卡人永遠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此項貨物或服務的采購屬于可抵扣的范圍,也無法獲取進項稅額抵扣。
如果是這樣,對一個有抵扣需求的納稅人來言,等于付費成本上漲了17%,大家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地主家也沒有閑錢隨意拋撒,誰還會再上桿子地非要去購買那個什么預付卡呢?除非是購買不能抵扣的公交卡。
二、關于開票:與其他部門監管規定的沖突如何解決?
公告規定:支付機構銷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幣資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資金,不繳納增值稅。支付機構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條的規定,向購卡人、充值人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第23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且其第42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稅務端可以說:(1)依《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才是發票管理的主管部門,此文總局未作為發文單位參與,純粹人行本系統部門規章,不具有拘束力。
但人行會聽你的嗎?會自行認定自己越權了羞愧難當,而不會向開具了發票的售卡企業送達處罰的告知書?
或:(2)因為在售卡環節不繳增值稅,此時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已經不是與經營行為相關聯的常規“發票”的概念,而應理解為收據的性質。所以二個部門法間并不存在矛盾,
這個解釋退縮有彈性,避免了與人行監管法規的正面碰撞,但問題又來了:如果是收據性質的,但我即使實際消費時即真正發生了經營行為時,也并沒有能夠取得正式的稅務發票啊?索取發票可是消費者的法定權利啊?此時誰來給我維權?撥打12366嗎?向稅務機關舉報嗎?
再者對一個謹慎性原則和“以票控稅”理念下熏陶出來的會計人講,如果這是收據,我何時能取得計入成本費用的報銷憑證?難道總局再出臺一個象車船稅的文件,說這個可以做為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
三、問題根源:沒有明確充值款的預收賬款的性質,并沿著此思路進行后續行為的稅收界定。我理解,此應該是導致以上問題的根源所在。
四、衍生問題:與原有稅收規章的特別規定如何處理?
如:《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號):發售加油卡?加油憑證銷售成品油的納稅人在售賣加油卡?加油憑證時,應按預收賬款方法作相關賬務處理,不征收增值稅;預售單位在發售加油卡或加油憑證時可開具普通發票,如購油單位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待用戶憑卡或加油憑證加油后,根據加油卡或加油憑證回籠記錄,向購油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憑證銷售成品油的單位與預售單位結算油款時,接受加油卡或加油憑證銷售成品油的單位根據實際結算的油款向預售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加油站增值稅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法律位階顯然要高于此53號公告,但顯然二者間對預付卡的稅收規定存在不同的認定和處理規定,此時是如何處理呢?是依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或針對于加油站的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規定來認定《加油站增值稅管理辦法》仍然有效,還是以新法優于舊法,讓加油站也一并納入53號公告的約束?
但53號公告文件中對此根本就沒有提及,估計又是一個政策灰色地帶里地方文件口徑或實際征管口徑百花齊放的狀態,也是讓納稅人無所適從左右為難步步驚心缺乏安全感的狀態。
五、建議:明確充值款的預收賬款的性質,并沿著此思路進行后續行為的稅收界定。并做好文件銜接和清理,給納稅人一個明確湛藍的錯落有致長幼有序的政策環境
六、感嘆:一個補丁出臺帶來一個再須補丁的豁口,一個姑娘來到你面前猶如一場風雨抽打你雙眼,這樣補丁層疊疊床架屋地延展下去,營改增啊快成九袋長老了,還沒有青春你就老了,還沒有立法你就發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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