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免征土地出讓金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436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有關規定,對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要計征契稅。不得因減免土地出讓金,而減免契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第一條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
(一)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
沒有成交價格或者成交價格明顯偏低的,征收機關可依次按下列兩種方式確定:
1、評估價格:由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相同地段、同類房地產進行綜合評定,并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的價格。
2、土地基準地價: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準地價。
(二)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根據上述規定,對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要計征契稅。不得因減免土地出讓金,而減免契稅。沒有成交價格或者成交價格明顯偏低的,征收機關可依次按評估價格、土地基準地價兩種方式確定。
對于未支付土地出讓金,僅支付補償費的房地產公司,其單純支付的補償費是否應納契稅,文件未列明,可參考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規定: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契稅政策執行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8]38號)第五條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以貨幣形式支付被拆遷人拆遷補償款和安置補償費的,其契稅計稅依據為實際支付的拆遷補償款和安置補償費;以房屋形態安置的,根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被拆遷房屋地段每平方米應支付的拆遷補償標準及安置費用核定其契稅計稅依據。請進一步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