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符合條件的科研機構進口免稅進口設備,并將研發技術與此設備一同出售給其他企業是否涉及前期免稅的補稅問題?如果在一段時間后將其出售,是否涉及補稅? 答:《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和〈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的決定》(財政部令2011年第63號)第四條規定,依照本規定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應當直接用于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不得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五條規定,經海關核準的單位,其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第六條規定,違反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有關單位在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上述規定,經海關核準的單位,其按財政部令2011年第63號文件規定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企業不需補繳進口稅收。 若企業未經海關核準,將該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擅自轉讓的,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規定,科技開發用品在監管年限內的,應補交進口稅收,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該企業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附:《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三十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準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于剩余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 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5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